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韩荣正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荣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追加被告韩荣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荣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荣正之妻刘焕昱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焕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焕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亦没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92602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2210元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故其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792元,原告主张4500元的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修理电脑费用180元、复印费40元、衣服费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荣正与刘焕昱系夫妻,韩荣正对刘焕昱的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92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69元由被告韩荣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荣正之妻刘焕昱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焕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焕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亦没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92602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2210元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故其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792元,原告主张4500元的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修理电脑费用180元、复印费40元、衣服费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荣正与刘焕昱系夫妻,韩荣正对刘焕昱的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92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69元由被告韩荣正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杜彦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