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蔡承业
董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董凤祥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承业。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凤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董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承业、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签订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原告为供货方,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为收货方。
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煤为内蒙炜煤,按每吨8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一年资金。
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变更为每吨680元,货到付款,被告董凤祥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的保证人。
同年10月22日,原告卖给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炜煤115.16吨,按每吨680元计算,计78039元。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分五次共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48309元货款。
故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董凤祥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请求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货款48309元,保证人董凤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与董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售煤合同约定,至2010年3月底付清垫付三车货款。
但自2010年3月底至2014年12月原告起诉,历时已达4年9个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原告供货应为无烟白煤,但其供货所谓炜煤是冒有浓黄烟的烟煤,该煤市场价仅为140元每吨,其行为是严重欺诈行为。
被告董某某曾多次向原告严正提出,原告当时承诺降价为400元每吨。
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再次,被告董某某已付原告30000元,是以董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出售的煤款支付给原告,董某某所应付的货款已全额给付原告,其余货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董某某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请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自合同签订后,我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煤炭,也未拖欠原告49309元货款。
另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笔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法院
公正裁决。
被告董凤祥未答辩。
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照片打印件1张,短信拍照后的打印件4页。
2、李某某给董某某书
写的欠条及(2012)廊民一终字第1321号
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各1份,证据来源是被告董某某妻子给原告的。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董某某、董凤祥催款,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3、要货单1份。
证明董凤祥、董某某向原告要货。
4、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1份。
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购煤数量、价格和运输问题,并约定了董凤祥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的保证人。
5、2009年10月22日,董某某出具的结算单1张。
证明董某某接收煤的数量、结算价格及被告欠原告煤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证据1中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
对证据1中的4页短信,短信上的名字“董燕武”与董某某本人的名字不同,董某某没有用这个手机号
,也没有见过这些短信,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
原告丈夫蔡承业给董某某妻子的短信,他妻子也没说过,董某某本人也没有见过。
该手机号
是董某某妻子的,但在2010年就不用这个手机号
了。
2010年3月底就应当给清货款,2012年3月底诉讼时效就已过了。
原告不能证明这段时间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胜诉权。
4页短信与手机中短信是一致的。
被告董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不具有胜诉权。
证据2也不是董某某妻子给的原告。
被告董某某对证据3认为内容及时间为原告书
写,董某某签名是本人书
写,董凤祥签名是否为董某某书
写记不清了。
原告供货应为白煤,但实际送货与样品不一致。
被告董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内容上要求为无烟白煤,接货地点为大沙河煤厂李某某的住地,合同上的董某某签名是本人书
写,代董凤祥几个字也是董某某书
写,落款时间后面的董凤祥签名是否是董凤祥写的不清楚。
被告董某某对证据5认为内容和时间是原告丈夫蔡承业书
写,董某某签名是本人书
写。
收煤是在10月22日之前。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某某,并认为证据1、2、3、5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
因证据1中的照片系打印件,原告也未提供照相的载体,且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照片,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短信4页,虽然短信中把董某某写成“董燕武”,只是音同字不同而已,仍可印证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夫妇和被告董凤祥夫妇主张权利,对4页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董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凤祥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董凤祥签订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在向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出售炜煤115.16吨后,双方再未进行过炜煤买卖,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已名存实亡。
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解除。
被告董凤祥虽未到庭,鉴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合作销售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董凤祥之间为保证合同,即从合同。
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
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本院应予准予。
鉴于双方交易仅一笔,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炜煤净重115.16吨,单价由每吨800元变更为每吨680元,价款为78308.8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原告30000元,尚欠48308.8元。
被告董某某虽称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要货单记载的样本为白煤,而实际送的煤为炜煤。
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记载原告负责提供的煤为内蒙炜煤,原告提供的也是内蒙炜煤,且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原告所售煤后,当时未提出与所送样煤不符,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收到的炜煤质量认可。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可认定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销售炜煤,并共同从原告处购买内蒙炜煤,故所欠原告炜煤款48308.8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
被告董某某辩称已付原告30000元,是以董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出售的煤款支付给原告,董某某所应付的货款已全额给付原告,其余货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董某某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因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被告董某某虽已付原告炜煤款30000元,但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炜煤款的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就炜煤销售及款项负担如有约定,可由董某某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董某某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自己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煤炭,也未拖欠原告49309元货款。
因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被告董某某为原告所书
写的结算单记载收到原告炜煤115.16吨,也适用于被告李某某,应认定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收到原告炜煤115.16吨,故被告李某某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某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丈夫用短信形式于2013年1月28日和6月3日,分别向被告董某某夫妇催要欠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董某某主张权利。
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董某某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因原告向共同经营中的其中一个债务人董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也向另一债务人李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给付炜煤款48309元中的48308.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董凤祥虽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与保证人董凤祥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底,故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保证期,为六个月,至2010年10月1日止保证期满。
但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董凤祥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董凤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炜煤款48308.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凤祥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炜煤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董凤祥签订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在向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出售炜煤115.16吨后,双方再未进行过炜煤买卖,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已名存实亡。
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解除。
被告董凤祥虽未到庭,鉴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合作销售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董凤祥之间为保证合同,即从合同。
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
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本院应予准予。
鉴于双方交易仅一笔,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炜煤净重115.16吨,单价由每吨800元变更为每吨680元,价款为78308.8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付原告30000元,尚欠48308.8元。
被告董某某虽称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要货单记载的样本为白煤,而实际送的煤为炜煤。
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记载原告负责提供的煤为内蒙炜煤,原告提供的也是内蒙炜煤,且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原告所售煤后,当时未提出与所送样煤不符,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收到的炜煤质量认可。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内蒙炜煤合同书
,可认定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销售炜煤,并共同从原告处购买内蒙炜煤,故所欠原告炜煤款48308.8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
被告董某某辩称已付原告30000元,是以董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出售的煤款支付给原告,董某某所应付的货款已全额给付原告,其余货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董某某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因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被告董某某虽已付原告炜煤款30000元,但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炜煤款的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就炜煤销售及款项负担如有约定,可由董某某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董某某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自己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煤炭,也未拖欠原告49309元货款。
因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经营,被告董某某为原告所书
写的结算单记载收到原告炜煤115.16吨,也适用于被告李某某,应认定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收到原告炜煤115.16吨,故被告李某某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某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丈夫用短信形式于2013年1月28日和6月3日,分别向被告董某某夫妇催要欠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董某某主张权利。
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董某某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因原告向共同经营中的其中一个债务人董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也向另一债务人李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给付炜煤款48309元中的48308.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董凤祥虽为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与保证人董凤祥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底,故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保证期,为六个月,至2010年10月1日止保证期满。
但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董凤祥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董凤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炜煤款48308.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凤祥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炜煤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审判长:吴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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