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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小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杨小旦表兄),男,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组织机构代码:80864228-4。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损失数额变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小旦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越野车相撞,后被告杨小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旭宁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旭宁、武某无责任。被告杨小旦为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杨小旦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保险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还有无责车辆,财产赔偿范围内应扣除无责100元;3、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2013-46号文件核定;4、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小旦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越野车相撞,后被告杨小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旭宁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旭宁、武某无责任。另被告杨小旦为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小旦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和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受损车辆冀F×××××号越野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佳恒估价字(2017)第0821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评估标的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玖佰贰拾陆元整(¥20926元)。被告杨小旦、人保曲阳支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该报告系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不合法,并称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二被告对此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系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而非原告自己委托。故对此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FL607D号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车辆损失费20926元。原告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佳恒估价字(2017)第0821号价格评估报告,用于证实车辆受损数额。二被告对此损失虽不认可,但该损失有佳恒估价字(2017)第0821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2、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225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250元),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车拆检费发票1张(计1000元)。对此,二被告称因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发票本身为普通发票,随意性较大,故不予认可。因评估费和拆检费均系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施救费32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冀F×××××车救援费发票1张(计2000元)和曲阳县京航汽修厂出具的对冀F×××××车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1200元)。对此,二被告均有异议,称票据的格式、开具时间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救援公司的资质,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应由交警队出具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地距离停车场不超过10公里,根据有关规定,轿车的起步价应为300元,认可300元的施救费,但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主张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此予以确认。4、租车费1560元。原告提交了车费票据48张(计156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票据属于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不真实。因原告提交的车费票据没有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证实其费用系因此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但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受损,致使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5、代理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2张(合计15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认定。6、保全费52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29956元,要求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被告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小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被告杨小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人保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故被告杨小旦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小旦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定此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926元、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租车费500元,合计26876元。故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926元、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租车费500元,合计26876元。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还有无责车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财产赔偿范围内扣除无责100元;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无责车辆是相对于被告杨小旦的肇事车辆而言,其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属于事故的相对方,不存在无责赔付;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均系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曲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杨小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926元、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租车费500元,合计26876元;被告杨小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926元、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租车费500元,合计26876元;二、被告杨小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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