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连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管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管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做滚焊机手,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800元,周六日上班,未休过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2017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依法申请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某管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永某管业公司单位职工,工种为滚焊机手。2017年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李某某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永某管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虽已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其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答辩意见中认可"申请人是我公司雇佣人员.2017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工作中受伤,被我公司送到唐山市二院进行救治,我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综合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其仲裁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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