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宁(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进行调解),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世文(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进行调解),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随州市龙门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中心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敬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淅河卫生院)、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五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宁、杨世文,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朱波,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原审追加被告第四五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罗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不小心被重物砸伤小腿,先后被送往被告淅河卫生院、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方治疗不当,伤情不仅没有好转,还进一步恶化,左小腿术后伤口经久不愈,并分泌物涌出2个月余,原告迫不得已于2009年6月2日转入第四五七医院治疗,查出左小腿前外侧可见长约12cm手术切口瘢痕,左小腿前方皮肤发红、湿润、遍布红色小湿疹,左小腿中下段肿胀,左小腿中、下段胫前分别可见两个直径约1cm的伤口,深达胫骨,其上方伤口下方可见钢板,局部压痛,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09年6月17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骨钢板取出、钢丝、克氏针内固定、左小腿伤口清理并灌洗术,于2009年10月15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小腿截肢术”,2009年11月11日6日出院。2009年11月20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由于被告医疗过程中措施不当,违反了诊疗常规,疏忽大意致使原告伤口感染、恶化,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导致左小腿被截肢,丧失了能重新站起来的机会,被告方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济损失达5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淅河卫生院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医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机构的诊疗常规,并对原告伤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措施得当,没有过错,原告李某某截肢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追加被告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一、我院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是否起诉由各当事人自己决定;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李某某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在外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抗感染,止血等治疗一个月,因疗效不佳,遂于2009年4月28日转入答辩人处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创伤性骨髓炎。入院后体检,左小腿下段前侧皮肤破溃1×1cm,前外侧6cm创口,胫骨外露,可见螺丝钉,有脓性分泌物,左足感觉无运动功能异常,入院后治疗:1、患肢制动支具外固定;2、完善辅助检查,伤口分泌物培养及药敏试验;3、抗感染治疗,住院期间向原告告知骨髓炎迁延不愈,需长期治疗。原告伤口细菌培养示产气肠杆菌生长,根据药敏结果行抗感染治疗。经治疗原告伤口愈合封闭,体温正常,血常规检查正常,于2009年5月23日自动要求出院。后于2009年6月1日伤口破溃后再入我院治疗,我院建议行清创取出内固定并行外固定器固定术,次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治疗。我院治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无医疗过失。因而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追加被告第四五七医院答辩称:原告李某某是在以上两被告就医后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到我院就诊治疗的,转来时伤口已感染,是封闭伤。“淅河卫生院放火,现还责怪救火的人不力”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法医鉴定,要求法院通知法医到庭质询,淅河卫生院使用内固定钢板的条形码是否应该在病历进行粘贴?如淅河卫生院不能证实其使用的钢板是合格的,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某某被重物砸伤左小腿致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送往被告淅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月20日行手术治疗后于28日发现伤口感染,经清洗伤口、换药及抗炎治疗不见好转,2009年4月28日11时47分,原告李某某被转入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骨髓炎,伤口分泌物细菌培养(产生气肠杆菌),经抗炎治疗无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日转入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行内固定术、伤口清理灌洗术等,感染仍未能治愈。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此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手术。2010年11月1日原告对在淅河卫生院就医时该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责任申请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淅河卫生院住院诊疗期间对李某某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换药、引流系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手术时间选择、手术时间偏早(入院2009年3月18日3时50分,手术时间2009年2),术前准备不够的过错。后淅河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市中心医院、第四五七医院为本案的被告,对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一并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签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如淅河卫生院使用的内固定钢板不能证明其为合格产品则存在违反医疗规范之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在排除以上因素之后,认为,1、淅河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30%;2、随州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15%;3、第四五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也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15%。2009年11月2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达到Ⅶ(六)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三、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4000元。四、左小腿膝关节以下18cm处截肢,后期需要安装假肢,其费用建议以假肢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原告李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051.11元;2、护理费16518元[(16518元/年÷12月)×12月];3、残疾用具费450元(轮椅),假肢费130800元(21800元/次×6次)[(75岁-57岁)÷3年],假肢维修费130800元×25%=32700元;4、误工费18227.92元(14105元/年(农业牧、渔业)÷12月×7个月];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143670元(14367元/年×20年×50%);7、鉴定费5600元(5000元+60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合计4290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449017.03元。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其工作单位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甲方)李某某(乙方)一、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其他全部权利,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举张任何权利或费用。四、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委托甲方律师以乙方的名义向医疗机构追偿,追偿所得不论金额多少,全部归甲方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家分析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非导致原告截肢的必然结果,后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3月18日入住淅河卫生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即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后两天手术,虽然其使用的内固定钢板,病历档案中无条形码,但当时诊疗常规中国家卫生部门对此无强制性规定。被告淅河卫生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受伤过程及X光片所示,其损伤为闭合性损伤,被告淅河卫生院原则上手术应在行消肿、抗炎治疗(一般5-7天)肿胀基本消退的情况下进行,故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之过失。后转入被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期间,虽然给予换药、抗感染治疗,但在其入院时皮肤破溃、胫骨外露、可见螺钉,有脓性分泌物的情况下,除换药、打消炎针外,则应尽早清创、持续冲洗、内固定物取出改用外固定则更为合理。亦存在治疗措施欠得力之过失。被告第四五七医院在原告入住该院后,经对其抗感染、冲洗换药内固定取出的治疗方法合理,但内固定取出后感染仍未能控制,分析与再次行钢丝、克氏针内固定有关。因再次内固定可加重局部损伤及水肿,不利于感染的控制,亦存在处理方法欠合理之过失。被告方对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行为不同程度地存有过失,应当对各自的责任负责。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64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二)程序公正,内容较客观,应予采信。被告方对自己的诊疗行为中的过失所带来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其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诊疗过失,致原告截肢给其精神上带来伤害,故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诊疗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05.11元(429017.03×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705.11元;二、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诊疗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352.55元(429017.03×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352.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诊疗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352.55元(429017.03×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352.55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诉讼保金费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随州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负担7500元,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负担3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还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淅河卫生院、上诉人市中心医院已分别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8-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淅河卫生院、上诉人市中心医院已分别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追加被告第四五七医院虽然不服原审判决,但其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00元,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负担7500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488元,依法减半收取744元,由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负担497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锋 代理审判员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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