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于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初开始,被告向我购买货物用于书包生意。截止到2010年11月,被告购买货物合款共计46127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仍欠付货款331276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0月11日,二被告分13次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皮革,用于书包生意,原告按送货单向二被告交付皮革,二被告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其中四张为二被告签的赵亚清名字),货物合款共计461276元。此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现尚欠货款331276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赵某、于某系夫妻关系,赵亚清与赵某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事实买卖关系,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如期交付货物,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的剩余货款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12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争
审判员 :闫冠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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