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宏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王琮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王静
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辉、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某发展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辉、王琮玮,被告荣某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由于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将房屋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致使小区房屋面积超出规划设计面积,导致上述小区联合验收计划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后被告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告将露台封闭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被告小区联合验收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其责任并非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由于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将房屋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致使小区房屋面积超出规划设计面积,导致上述小区联合验收计划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后被告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告将露台封闭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被告小区联合验收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其责任并非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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