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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碾子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负责人张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碾子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费24995.58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出院休息费1820元,就医交通费130.5元,合计411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1时,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山区××路与××街交叉口,同被告王某、武新建发生交通肇事,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王某、武新建负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鉴定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终结,赔付费用已经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付于我。二期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治疗终结,所发生的费用四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庭审之前已就本次事故相关赔偿主张权利并已医疗终结,保险公司也已按照2016黑02**民初494号判决进行赔付,故对此次其主张的赔偿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武新建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附属二院住院诊断、病例、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入院进行颅骨补骨术,住院33天,一级护理1天,陪护二人,二级护理32天,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周,花费医药费44748.29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病例、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入院进行右锁骨钢板取出术,住院2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休息2周,花费医药费5298.6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9张总计130.5元,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4、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建筑同行业标准、护理人员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及证实2017年5月27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二被告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付款计算书,2017年4月19日声明。证实大地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已赔付2500元,而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也已全部赔付,故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27001号,证实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与武新建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6年9月2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可以医疗终结,但颅骨需镶复、右锁骨固定物需取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已医疗终结,已进行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予赔付。且认为证据3中的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就医有关联性,而且部分票据是手签日期,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该判决不能真实有效的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现在的工作状况以及实际收入减少状况,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收入减少证明加以证实。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此次请求的是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对其进行赔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李某某所受损伤已医疗终结,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进行赔付,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赔付。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属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属实际伤情,予以认定;对住院诊断书及陪护证明中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证明及出院后休息两周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车票及打车费均为原告李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且乘车的次数仅是往返,客观真实,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二被告车辆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该判决无法证实现在的工作状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计算标准可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判项内容、赔付计算书及声明是对原告第一次治疗所发生费用及给付赔偿款的确定,与第二次治疗发生的费用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因受损伤需继续进行颅骨镶复、右锁骨固定物取出的治疗,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永久牌26型自行车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强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处时,因武新建驾驶的车型号为黑B×××××号福田箱货车停放在富强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停车,导致原告与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黑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齐齐哈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与武新建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可以医疗终结,但颅骨需镶复、右锁骨固定物需取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新建驾驶的黑B×××××号福田箱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期治疗终结,原告诉讼至法院,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二期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因颅骨修补术入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44748.29元,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2天,出院后休息两周;2017年10月30日因右锁骨钢板取出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98.6元,住院2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休息两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武新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增,被告王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新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其所受损伤与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其自身应负同等责任范围外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赔偿,故对本次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武新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就医交通费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应由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武新建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进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65.25元,合计4195.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65.25元,合计4195.25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97.79元、武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97.7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2元,由被告武新建负担3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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