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曾根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电话:15130328880。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电话:0311-89263845。
委托代理人曾根,公司职工。电话:18601913686。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714.49元,鉴定费1806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2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情况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误工费16093元(3400元÷30天×142天)。
护理费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90日,护理费共计10200元(340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2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714.4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09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6元,以上共计134207.49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871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714.49元,鉴定费1806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2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情况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误工费16093元(3400元÷30天×142天)。
护理费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90日,护理费共计10200元(340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2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714.4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09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6元,以上共计134207.49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871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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