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曲静给付装修款39,626.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至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为曲静居住的安达市××书××楼××单元××室装饰装修,价款共计39,626.00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曲静辩称,李某某为曲静装饰装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装修期间已给付装修款50,000.00元,欠款已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就对方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某某举示的2017年4月30日下午,曲静发的微信、短信,光盘、微信内容,图片、2017年4月28日9:56微信照片,被告举示的录音两份、光大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共同举示的(2017)黑12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性质予以认定。2.洪岩的证词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郭玲的证词因系其听说,又欠缺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3.装修单虽无曲静签字的单方书写,但通过庭审及其他证据佐证,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联系性,应予认定。销售合同两份,因买受人刘丰找不到,证明不了曲静套现的行为,故不予确认。4.(2017)黑1281民初1791号开庭笔录由于曲静逾期举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末,因当事人是好朋友,李某某经营安达市新坐标家居城商店。曲静将其居住的安达市××书××楼××单元××室上下两层楼房的部分装修口头约定大包给李某某,预付装修款10,000.00元。李某某为曲静居住的该楼装饰装修过程中,2014年6月2日、7月13日,曲静用自有的银行卡通过光大银行分别转给李某某经营的安达市新坐标家居城商店10,000.00元。竣工后合计装修款为39,626.00元,尚欠装修款9,626.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审判员自行回避,由现审判员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祝,被告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装修款是否应为39,626.00元?2.装修款已付多少元?该案当事人原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为曲静装修住宅楼时的经济往来均为口头行为,没有双方出具书面签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李某某装修清单的内容详实,其自认曲静已付30,000.00元,尚欠装修款9,626.00元未付,在庭审中辩解否认付款行为不能成立。李某某自认曲静已付30,000.00元,应为装修预付款和银行两次转账各为10,000.00元,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曲静自认已付装修款或44,000.00元、或50,000.00元、或55,000.00月、或60,000.00元三个不同付款数额,任何一个数额都高于李某某装修清单的装修款39,626.00元,但曲静仍辩解忘记装修物品有什么,又说算重了,自相矛盾。因此,李某某提供装修清单装修款为39,626.00元的低价可信。曲静辩解装修款已付清,且称在李某某未告知装修款数额的前提下多付装修款的现象,既无证据证实又违背人们的生活习惯,其主张不予支持。曲静称商店购物即时清结的理由,因本案当事人原是好朋友,证据显示分期付款符合商业经营规则和生活习惯,故曲静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其给付装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曲静给付装修款39,626.00元和曲静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静给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9,6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作为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0元,保全申请费1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1.00元,被告曲静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普
审判员 郭立萍
审判员 闫 明
书记员:李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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