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卢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67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700元放弃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5月25日,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张某欠原告李玉某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据。结算利息款6700元,被告张某给原告李玉某也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结算利息款。此笔借款是在被告张某和被告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卢某某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两份、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二被告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张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及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结算利息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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