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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河与张加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河,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坤,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

原告李玉河诉被告张加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河及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张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玉河、张加坤经协商,由张加坤租赁李玉河的土地1.28亩;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互换协议并公证,约定两人将土地互换,并由张加坤实际支付了土地差价3万元;2012年8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是19.5万元(其中包括张加坤已经支付的3万元)。2014年李玉河、张加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还款7万整,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9.5万元。2014年6月,张加坤支付了2万元。李玉河曾从张加坤处拉走太阳能设备一套价值2000元左右。经李玉河催要,张加坤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12月2日张加坤支付了50000元,在2016年1月23日的欠条上写明了还款事项。上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玉河143000元整,(拾肆万叁仟元整),年底还清。2016年1月23日,张加坤。2016年12月2号还50000元(伍万)”。
以上事实有租地合同、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公证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加坤尚欠原告李玉河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李玉河要求被告张加坤支付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玉河诉请的利息,因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约定年底还清欠款,2016年12月2号被告张加坤还款5万元,截止今日尚有93000元未还,被告张加坤应当承担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李玉河要求按照年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加坤提出原告李玉河违约,因被告张加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玉河的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河9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依照本金93000元,年息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张加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王俊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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