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权昌),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原告承包的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购买原告承包的一块耕地(位于龙坪乡××社区××国道绕镇线旁,小地名“屋后”。四至界限:东至王某某屋后田坎,西至田祚元的承包地,南至公路,北至王庆元与徐明辉的田边),原告说土地不能买卖,若协商一致,可通过社区调换。三天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就请挖机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挖毁。并用石头做了堡坎。现堡坎已建好,石头堆放在原告的田里,将原告的耕地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游良兴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游良兴将“小地名为屋后”的承包地块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某某办理了《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载明“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总面积为0.5亩,地块名称为屋后,四至边界,东:王权昌屋后田坎;西:田祚元山田和水井边;南:公路;北:王庆元和徐明辉的田边”。2010年1月15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8月,被告王某某为建房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地块南面临近公路的位置挖毁并堆放了部分石块。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为调换地块事宜找到当地村委会,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在未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占用原告的部分地块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诉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地块名称为“屋后”)责任田中的石块清除,并恢复被毁坏地块的原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耀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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