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生,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生,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5月生,现住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价款为8.7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该房屋在交易时是按相关部门的评估价格缴纳的契税等费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原判认定协议无效错误。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某将诉争房屋以1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杨某某让赵某又出具了一份房款为8.7万元的买卖协议。赵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买方处空白。后李某某在该协议买方处签名并持该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杨某某、李某某及赵某均认可房款为8.7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少交房产交易税而出具的虚假协议。因此,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李某某虽主张该房屋在交易时是按相关部门的评估价格缴纳的契税等费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但否认不了诉争协议的虚假性。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将诉争房屋以1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杨某某让赵某又出具了一份房款为8.7万元的买卖协议。赵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买方处空白。后李某某在该协议买方处签名并持该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杨某某、李某某及赵某均认可房款为8.7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少交房产交易税而出具的虚假协议。因此,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李某某虽主张该房屋在交易时是按相关部门的评估价格缴纳的契税等费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但否认不了诉争协议的虚假性。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李赟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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