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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任万长
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万长。
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二街滨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喜、任万长、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任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到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时,与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对雇佣关系的身份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批复是行政审判庭做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到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时,与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对雇佣关系的身份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批复是行政审判庭做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祁丽娟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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