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上馆镇西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683807128J。
代表人刘凤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代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寿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6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晋L×××××晋LM012挂号半挂重型牵引车沿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驾驶电动车同在该路在被告张某某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东环路与芳润路交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润死亡。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润无责任。
王润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金胜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401.07元。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王润之母。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L×××××号车在被告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王润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受害人王润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401.07元;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0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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