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海军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张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张海军要往北京送煤,我雇的张学举的车,共送了10车,总吨数是383.52吨,每吨运费是105元,共计运费为40270元,被告一直拖欠该运费不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欠上述款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海军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结算后,被告经催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驳其系欠他人运费,与原告无关,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款4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40270元。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果被告张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海军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结算后,被告经催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驳其系欠他人运费,与原告无关,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款4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40270元。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果被告张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吴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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