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张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4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36400元、利息142200元,本息合计478600元。此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3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只给付了3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3400(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
被告张海军辩称,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36400元,欠利息142200元。此前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此后又偿还了3600元,均应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的重新结算中再无利息约定,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4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400元、利息142200元,合计4636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的重新结算中未再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6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催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0日书写的欠款条,是原、被告在2013年8月1日重新结算后予以撕毁作废的无效凭证,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的重新结算中并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3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 吴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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