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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司贵宾、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源(系李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贵宾、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源、刘云龙,被告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及利息21895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8日,被告司贵宾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0.00元、700000.00元、300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司贵宾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司贵宾借款后给付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司贵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918950.00元。经索要,被告司贵宾未给付。因被告司贵宾借款用于做生意,其收益应为夫妻共同享有,故三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司贵宾承认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提出该债务与被告关某某无关,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关某某并不知情且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关某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司贵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3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7年7月7日,被告司贵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3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7年7月28日,被告司贵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司贵宾共给付借款利息146000.00元。余款本息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司贵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利息2189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实被告司贵宾向原告的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2、利息计算表,证实被告给付利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司贵宾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被告关某某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司贵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司贵宾与被告关某某已于2018年8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关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现二被告已离婚,不应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关某某的答辩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应由被告关某某对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证:被告司贵宾提交的离婚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贵宾提交的被告关某某的答辩意见书,该意见属答辩状,应由被告关某某本人提出,该答辩状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贵宾向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本案,原告的债权虽有部分未到期,但未到期债权双方已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司贵宾未按约定履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司贵宾给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司贵宾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司贵宾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贵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及利息21895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1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0.55元,减半收取计为11035.2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司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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