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树言(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淑、第三人李树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被告刘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刘炬,第三人李树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蠡县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即保定中院(2016)冀06民终3044号判决所涉及李树言名下的1617500元财产的强制执行。待查清河北大华胶带有限公司真正的出资股东及出资额,明确该财产性质、归属等问题的基本事实后,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2、撤销蠡县法院(2016)冀063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淑与李树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树言是转让前河北大华胶带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转让款项暂寄存在李树言名下,属于转让前大华公司全体实际出资股东,应在查清大华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向实际出资股东做出明确交代后,再作出处理。原告对于(2016)冀0635执254号案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蠡县法院一审及发还重审均未通知全部股东(包括原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权益及投资入股的事实,均未得到判决书认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特依法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予以中止执行,待查清大华公司真正股东以及明确该财产性质、归属等问题的基本事实后,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维护原告及大华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刘某淑与李树言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分割股权转让款之前是否需要先清理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审理,否认了大华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主张,明确了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股东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清偿债务并非分割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原告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未经合法程序确认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款项为公司转让款,而非股权转让款,需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后进行分配。被告刘某淑未按工商登记的100万元实缴股金,故不能享有33.33%的股权和利润分配。原告持有大华公司出具的股金票据,其股东身份在出资时自然获取,不需程序确认,应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李树言返还刘某淑股权转让款1617500元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蠡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执行款项包括自己应分得的款项,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云静 审 判 员 徐法宪 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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