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宣化金奥华环保物资运输处办公室内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2706-9。
负责人李英桃,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1300-0。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胡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烈士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狄树林、冯志刚、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早晨,李某某到烈士陵园进行晨练,在使用健身器材晨练时,该健身器材突然倾倒,将李某某砸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2013年4月23日李某某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骨折;2、下颌前牙区牙槽骨骨折;3、面部挫伤;4、颈部外伤;5、颈部皮下气肿;6、鼻外伤;7、左侧眶内侧壁骨折;8、鼻骨骨折;9、糖尿病;10、喉外伤。2013年6月18日李某某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2、下颌前牙区牙槽骨骨折治疗后;3、糖尿病。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8915.82元,其中包括烈士陵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前系宣化金奥华环保物资运输处职工,月保底工资34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赵伟琳护理,赵伟琳系基伊埃电力冷却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8222.89元。另查明,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
又查,2008年6月1日烈士陵园与胡某某签订维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胡某某对烈士陵园现有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烈士陵园每年支付维护费用24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再查,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烈士陵园、胡某某、吉龙公司的答辩、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基伊埃电力冷却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资单、宣化金奥华环保物资运输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表、证明、维修协议书复印件、维修费票据复印件、健身器材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13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健身器材时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因其对健身器材使用不当并存在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其对该事故发生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烈士陵园作为健身器材的所有单位和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胡某某与烈士陵园签订有维修协议书,其对健身器材应该尽到维修义务,其对健身器材疏于维修造成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胡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吉龙公司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单位,也不是健身器材的维修单位,故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健身器材是搁在地上、未与地面固定,烈士陵园辩称的缺少两颗螺丝,不论是产品瑕疵还是维修瑕疵或者都不具有瑕疵与其单位无关及胡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健身器材不在维修协议书范围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该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烈士陵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吉龙公司无责任。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8915.82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48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据可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720元。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票据,因庭审中烈士陵园同意给付其交通费250元,且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50元。综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93.02元。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3058.60元,由烈士陵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646.51元,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587.91元。烈士陵园已经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李某某4564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46.51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5646.51元;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87.91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李某某负担534元,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负担1057元,胡某某负担801元。李某某预交的185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分别给付李某某1057元和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芸茹 审判员  梁春霞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张洪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