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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孟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3日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2014)铁民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李某某与王学系夫妻关系,1988年结婚,婚生一子王金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1999年原审原告李某某与王学离婚后王金山随原审原告王学共同生活,原审原告李某某未支付抚育费。王金山除2006年至2009年在秦皇岛读书期间随原审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外,其余时间均与王学共同生活。王学及其子王金山与原审被告孟某某系同行关系(个体售鸡),2013年7月22日晚19时左右,王金山应原审被告孟某某之约,去哈尔滨市巴彦县西集镇为孟某某运输鸡。王金山驾驶自家货车(黑F95236号松花江牌微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学)与孟某某、罗伟彬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同程去西集镇,当晚零时左右到达目的地,23日凌晨2点左右返程,返回途中,王金山驾车行驶至绥伊高速公路327公里+820米处,驶入路南侧沟内与网栅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网栅及树木损坏,王金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金山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山生前未婚,无子女,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均由王学支付。王金山驾驶自家车辆为被告孟某某运输货物,孟某某未向其支付报酬,王金山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也非营运性质,其不具备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王金山与原审被告孟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孟某某作为义务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对于帮工人王金山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考虑到帮工人王金山做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反而接受原审被告的运输工作,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后果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王金山承担50%的责任,原审被告孟某某承担50%的责任。王金山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原审原告做为其父母诉求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依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确认,结合原审被告过错程度,原审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77,600.00元(355,200.00元×50%)。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原审认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原审原告王学应取得127,600.00元,原审原告李某某应取得50,000.00元;二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庭审时二原审原告均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学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7,040.00元,依据合理,应予确认;原审原告王学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车费1,200.00元,因非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王学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5,180.00元,票据真实,请求合理,应予确认。原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学死亡赔偿金127,600.00元、丧葬费8,520.00元(17,040.00元×50%)、车辆修理费2,590.00元(5,180.00元×50%),以上合计13,8710.00元。二、原审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三、驳回二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学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再审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71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某某作为义务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对于帮工人王金山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考虑到帮工人王金山做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反而接受原审被告的运输工作,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某某对于王金山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好。因原审原告王学死亡,再审时其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故本院(2013)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原审原告李某某再审时主张死亡赔偿金188,710.00元,结合原审被告过错程度,原审原告李某某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77,600元(355,200元×50%)。对于原审认定丧葬费8,520.00元、车辆修理费2,590.00元,因原审原告王学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某又未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77,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7.00元,原审被告负担3,852.00元,免收11,8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发亮 审判员  王书刚 审判员  苗晓莲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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