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会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代为,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金朝容,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玉某诉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的委托代理人鄢玮、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代为、金朝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26日成立,原告李玉某系该公司原始股东,后担任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外人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的种子加工储运工程进行监理。同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会计金代为与原告李玉某对所属监理项目的收入及公司提成、公司垫付款、垫付人员费等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其中税金部分均按照8.5%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载明“12月13日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开发票255318元*0.085=21702.03元。”被告在该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就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136582元的付款按照5%的税率预收了6829.1元的税额。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向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金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李玉某、李觐舟愿意将被告公司30%股权按465000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金代为;股权转让后,李玉某之前承接的项目按8.5%收取税费及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承接项目按合同额300万元。”同年7月8日案外人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向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再次支付了监理费36582元。原告认为此款应归自己所有,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中加盖的“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公章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无比对样本,无法完成该项鉴定为由决定终止该项鉴定。此后,在原、被告的再次协商下,本院又向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所作出(2016)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第2页上盖有‘武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结算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经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终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文检(2015)第2号委托鉴定的函》、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玉某提供的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的真实性问题;二、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转移支付监理费36582元?
1、关于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结算报告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无比对样本,无法完成该项鉴定为由决定终止该项鉴定。此后,在原、被告协商下,本院又向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所在无法获取公安机关公章备案纸质资料的情况下,经本院到场见证,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选取了被告公司在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存档的《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第9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印文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并作出了(2016)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第2页上盖有‘武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的结论。但被告又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选取的印章系原告私刻的,要求到工商局再次取样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关是在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同意,并在法院见证的情况下选取的鉴定样本,现被告对自己认可的样本提出异议,应当提供驳斥的证据。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私刻公章的相关证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在限期内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提出结算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没有会计金代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金代为作为公司会计与原告李玉某就其所属项目的收入及公司提成、垫付款、垫付人员费等费用进行对账,属于职务行为,结算报告上虽无金代为本人的签字,但已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视为对内容真实性的确认。综上,本院依法对JCCWQK(2011)4号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转移支付监理费36582元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时已自认与原告约定原告承接的监理业务在除去税费8.5%后,余款汇入项目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同时辩称,监理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项目归公司所有,合同上未说监理费归个人所有,被告公司也未对原告有监理费的承诺,且结算报告上也没有与原告的个人来往,故监理费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委托人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即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费的支付对象为监理人,而非原告李玉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转移支付监理费,则须提供证明(1)本案所涉监理项目系原告所承接;(2)被告已收到监理费并且对税费进行了扣减。对此,原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予以证明,该结算报告抬头部分明确载明“公司会计金代为与股东李玉某2011年12月13日关于所属监理项目的收入及公司提成、公司垫付款、垫付人员费等费用进行了对账”,随后第3条税金部分记载“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开发票255318元*0.085元=21702.03元”,由此可证明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项目为原告所承接的监理项目。此外,关于被告是否收到36582元监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也自认已收到了该笔监理费,故该转移支付前提亦成立。至于是否已按照8.5%的标准扣减了税费的问题,被告虽辩称未进行扣除,但原告提供的地税发票能够证明已按照5%的税率收取了税金,只是对不足8.5%的部分税金应当予以补齐。综上,虽然本案所涉监理合同系被告和案外人所签订,但根据结算报告可知该项目系原告个人承揽,鉴于原、被告有“原告自行承揽的项目监理费在扣除8.5%的税费后,剩余部分归其所有”的内部约定,被告在收到监理费且税费已部分扣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内部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转移支付的监理费35301.6元(36582元×(1-0.035))。
此外,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移交证照故不满足支付监理费的前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移交证照对应的是案外人金代为支付股权款,监理费的支付是在股权转让后才进行,移交证照不是支付监理费的前提,二者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系原告伪造印章、签字非法成立、原告为重组被告公司多次诉讼均败诉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转移支付36582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某转移支付监理费353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原告李玉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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