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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某与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玉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胡庆娟

原告李玉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庆娟(系孙某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住依安县。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孙某某从李荣启手中承包的红星乡文和村6组和13组的土地100亩,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承包费17万元,承包期五年。
被告交付给原告红星乡文和村6组的50亩地被村里窜到地质不好的地,其中有20亩是正常地,有30亩是盐碱地和树影地。
原告要求被告给换正常地,被告拒不给换。
因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土地,导致原告收成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退还原告红星乡文和村6组的50亩土地的承包费7.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红星乡文和村土地转让合同》、《通村公路工程款给付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地块及承包费已付清的事实。
2.录音光盘(李玉某的妻子张丽荣与张木军的谈话),用以证明文和村6组的50亩地在2014年由张木军、王百军、王百彬三人种,当时是一块地,到2015年李玉某接地的时候就变成两块地,其中有30亩是盐碱地和树影地。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
被告是从李荣启手里包的100亩地,被告没有种直接将这1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了,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保证有100亩机动地,没有约定具体的地块,具体地块被告也不清楚,地块是由村里给指的,正常的机动地不应该有盐碱地和树影地,而且地是原告自愿承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张木军(红星乡文和村会计)的调查笔录,其证实村里用土地顶欠李荣启的工程款,包括文和村6组的50亩,没有约定具体地块,该50亩地原来由张木军、王百彬、王百军三人承包,北侧靠树边的20亩由张木军种了,不算树影地,都是村里的机动地等事实。
2.王百彬(红星乡文和村6组组长)的调查笔录,其证实村里给李荣启顶工程款在文和村6组的50亩是两块地,顶帐的地不可能是好地。
之前该50亩地由王百彬、张木军、王百军三人承包,北侧靠树带的地块由张木军种,南侧的由王百彬种。
王百彬和孙某某说过具体地块,孙某某又将该地包给李玉某,李玉某找王百彬给指的地块等事实。
3.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现李玉某耕种的50亩地是村里给李荣启顶修路款的土地,没有约定具体地块,是村里5%的机动地,不是盐碱地和树影地的事实。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如下:
1.《红星乡文和村土地转让合同》、《通村公路工程款给付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录音,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证如下:
张木军、王百彬的调查笔录、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对块况的证实不属实,王百彬说三人种的两块地实际上是一块地,王百彬种的南边的地不是50亩之内的,是白种村里扔的地,北边的地实际不够20亩。
村里说是该50亩地是机动地应当出具土地台账证明,村里5%机动地是纳税地,都应是好地,证人证实顶账的地不是好地,与实际机动地相矛盾;被告孙某某对于村里的证明和张玉军的证言没有异议,对王百彬的笔录有异议,主张自己将地包给李玉某之前其并不知道具体地块,其和李荣启签合同时,让村里指地块,村书记说不用指地块,王百彬种完让孙某某接着种,孙某某包给李玉某的时候,只和他说文和村六队的50亩机动地,王百彬种完咱们接着种。
后来李玉某找王百彬指的地块,被告才知道地块。
因张木军、王百彬为承包李荣启顶帐土地的原承包人,二人证实李玉某主张的盐碱地和树影地是李荣启顶帐的土地,均为村里的机动地,二人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一致。
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的地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具体地快,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张木军、王百彬的调查笔录及红星乡文和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经查明,2010年10月12日,依安县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与李荣启签订《通村公路工程款给付合同》,用承包文和村的880亩机动地承包费(其中包括文和村6组和13组的共100亩土地)顶抵村里欠李荣启的修路款。
同年10月22日,李荣启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红星乡文和村土地转让合同》,将文和村6组的50亩和文和村13组的50亩土地以每亩140元转包给孙某某,承包期从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
2015年1月11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玉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孙某某将从李荣启处承包的100亩土地又以每亩340元转包给李玉某,承包期仍为五年,共计1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地块。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承包费17万元给付被告。
2015年春种地前,原告李玉某找文和村6组的组长王百彬给指定在6组的50亩的具体地块,为两块地。
地块确认后,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50亩土地被文和村委会给调到地质不好的次地,其中有30亩是盐碱地和树影地,不应算村里的机动地,原告及被告多次找村里要求调整地块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位于星乡文和村6组的50亩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该50亩土地承包费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李玉某以承包地块质量不好,有30亩不是村里的机动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50亩土地承包费7.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只约定文和村6组50亩土地,没有明确具体地块,原告已将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某在找王百彬为其指定地块后,已实际接收并耕种了该50亩土地。
虽然原告主张村里承包李荣启的文和村6组的50亩土地应为一块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也证实李玉某承包的50亩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李玉某以承包地块质量不好,有30亩不是村里的机动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50亩土地承包费7.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只约定文和村6组50亩土地,没有明确具体地块,原告已将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某在找王百彬为其指定地块后,已实际接收并耕种了该50亩土地。
虽然原告主张村里承包李荣启的文和村6组的50亩土地应为一块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也证实李玉某承包的50亩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玉某负担。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刘宝
审判员:苑春友

书记员:王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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