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刘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张晓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天宝、被告张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截至起诉日为1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天宝是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7月18日,因被告刘某某在清河农村商业银行的11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走还旧贷新手续,急需要临时借用资金作为还旧贷新的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当时说明借款期限仅仅7天就可以偿还。原告出于信任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出借资金110万元,但此后发现被告并未在银行还旧贷新,也未按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及庭后代理词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与被告刘天宝、张晓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刘天宝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宝、被告张晓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天宝、张晓倩、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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