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占启(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占启,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306,602.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租赁李某某提供脚手架。
至起诉时尚欠租赁费306,602.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为“齐齐哈尔市泰山脚手架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李玉春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7,711.0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时缓交诉讼费,不予收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分别为“齐齐哈尔市泰山脚手架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李玉春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7,711.0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时缓交诉讼费,不予收缴。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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