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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