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人,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湾镇高湾东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霍广平,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兴县高湾镇高湾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约6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5月19日通过海兴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取得原高湾镇兽医站砖房4间、院墙7间,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东西长83.3米,南北长16米,原告于1995年9月14日办理了以上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后原告于1997年外出谋生,现定居天津市,期间很少回家,被告趁原告对该宗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疏于管理的时机占有并处置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约600㎡。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5月19日高湾镇兽医站张松安与李汝树、杨海江签订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湾镇兽医站因欠信用社贷款本息28000元,自愿将坐落在高湾镇东南村河南砖房四间、院墙七间、东西长83.3米、南北长16米以4800元的房价卖于高湾镇东南村村民李某某。李某某于1993年5月20日交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又交纳了该宗地上砖房4间的契税,但原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由于买卖契约的记述涉案宗地的四至不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认可,且部分土地已被他人建房居住,故涉案宗地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涉案宗地的所有权为国有,而被告认为属于高湾东南村集体所有。综上,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存在争议,实属权属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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