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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6315元及2016年1月9日至偿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六个月结息一次。两次借款,被告刘某某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前收到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6513元及其后的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认,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刘某某共计还款三次,分别为:
一、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付款860000元,并主张其中还息608000元(自2014年6月6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即2000000元*2%*12.2个月=488000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1000000元*2%*6个月=120000元。利息合计488000元+120000元=608000元),偿还本金252000元(860000元-60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还款500000元,并主张其中还息98928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3000000元-252000元)*2%*1.8个月=98928元],偿还本金401072元(500000元-9892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还款360000元,并主张其中还息239387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计算,[(3000000元-252000元-401072元)*2%*5.1个月=239387元],偿还本金120613元(360000元-239387元)。
原告李某某另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后未还本付息,扣除被告截止2016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尚欠借款本金2226315元(3000000元-252000元-401072元-120613元)及2016年1月9日起至偿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息为2分。两次借款合计3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860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360000元,其中,扣除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226315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刘某某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合计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
虽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抗辩意见,但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曾分三次还款的情况,并提出具体偿还本、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26315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5年11月1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此未提出抗辩,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就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26315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226315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1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琴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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