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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爱华与李某某、皮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隽水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二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隽水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工,住通城县隽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通城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即“弯坵”在2003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谁的问题。对此,原村委会会计皮幼清、隽水镇旭红社区一组组长段家才均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调查村民吴成生的笔录拟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皮某某,但因被调查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不能采信其证言;原审被告李某某虽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皮某某,但因其是本案被告,其证词实质上属“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在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的可信度的情况下,该“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仅有原审被告李某某证词的情况下,认定“2003年该组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皮某某分得该组弯坵后,……”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吴爱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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