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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任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刘大军
翟立云
刘佳美
刘佳怡
任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住顺平县。
原告刘大军,男,住顺平县。
原告翟立云,女,住顺平县。
原告刘佳美,女,住顺平县。
原告刘佳怡,女,住顺平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崇,男,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委托代理人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大军、翟立云、刘佳美、刘佳怡诉被告任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侯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13分许,被告任崇驾驶冀FX13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加750米处超车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刘素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素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崇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任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
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月×6月=2620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4.9元(刘大军:9023元÷3人×11年=33084.3元,翟立云:9023元÷3人×13年=39099.6元,刘佳美:9023元÷2人×6年=27069元,刘佳怡:9023元÷2人×8年=36092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2、五原告与受害人刘素清之间的关系,受害人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数;3、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
但认为被告任崇,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到本案中,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每年9023元。
被告任崇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刘素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素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现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96245.3元(9023元×6年﹢9023元×2年﹢9023元÷3人×2人×3年﹢9023元÷3人×2年=96245.3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3元,上述合计3934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大军、翟立云、刘佳美、刘佳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346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刘素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素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现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96245.3元(9023元×6年﹢9023元×2年﹢9023元÷3人×2人×3年﹢9023元÷3人×2年=96245.3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3元,上述合计3934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大军、翟立云、刘佳美、刘佳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346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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