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桂红,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本人从事瓦工多年,原告于两年前通过其哥哥与被告相识,并在被告处学习瓦工技术,被告在外联系建筑施工业务,并与原告、王安宇及原告父亲形成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每年的建筑施工旺季,原告、王安宇及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吃住,并由被告安排具体的建筑施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初期为有活时每天130元,后因原告瓦工技术水平提高,自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有活时提高到每天17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王安宇及两名力工去王军家翻修一处土坯房,具体施工方案是土坯房的外墙包上砖再抹上水泥,原告及王安宇负责砌墙和抹灰。2013年7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于土坯墙外侧下挖了30厘米左右的基础,原告在砌基础第二层砖时,土坯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伤后入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28.50元,原告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890元,出院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未愈];2、骨盆骨折[未愈];3、踝骨骨折[未愈];4、坐骨骨折[未愈];5、髋臼闭合性骨折[未愈];6、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未愈]。后原告转入大庆龙南医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249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骨折[好转];2、骨盆骨折[好转]。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3)法鉴定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王某某右侧髋臼、左侧趾骨及双侧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3、王某某误工损失评定为250日;4、王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5、王某某右外踝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385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6000元、门诊医疗费1228.50元及其他费用。
原审认为,通过庭审各方陈述及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行联系施工所造成,故原告听从被告指派进行建筑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现场的技术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37139元、门诊医疗费1363.5元、伤残赔偿金3785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7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从事瓦工行业为各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250日,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909元予以确定,经计算误工费应为2254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限为其伤后3个月,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持伤者本人,经计算应为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为原告确认伤害程度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117695.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列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2386.99元,另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386.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500元,还应该支付4588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86.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1032元,原告承担1668元。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但通过上诉人自认以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瓦工工作,一直以来都由上诉人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在给案外人王军进行土坯房翻修的活动中,被上诉人依旧是给上诉人进行瓦工作业,后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案外人王军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故原审诉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李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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