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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某与康某某、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玉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王彦红

原告:李玉某。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红,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风险部职员。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康某某、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辉、王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某诉称:1999年康某某以用原告房产证给其亲属看看为由,将原告的证号为广交区字00××61号房产证借走,(该房产位于县城郑清路西侧),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延,直至2014年初原告到房产管理机构挂失才得知该房产证在被告处被抵押贷款3万元,借款人康某某。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是无效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房产证并赔偿损失。
被告康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称康某某利用原告房产证给其亲属看看为由借走房产证,不符合中华民族常理,房产证有什么可以看的东西,而且还是让别人看,在现实中没有这种可能性和必要性。
1999年左右,某些县曾经多次出现过类似案件,以房产证让人看看为由进行虚假诉讼,当时经检察院制止,现竟然又出现此种案件。
2、原告起诉信用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按常理,把房产证给谁就找谁要,房产证也根本没在信用社手中,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房产证是否在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陈述:1999年康某某以借来看看为由将原告的房产证借出并进行了借款抵押,该房产位于郑青路西侧,康某某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被告康某某抵押贷款。
原告于2014年去故城县房产局挂失时才得知里老信用社将原告房产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6××1号,在抵押登记中房屋他项权利为农村信用社。
原告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信用社应将房产证返还原告,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因为找房产证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用,耽误了原告的处分权,在权利人不知道及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用于被告康某某的借款抵押。
举证如下:(1)抵押典当交易证明书,该证据显示是里老信用社委托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房产确系原告房产;(2)在故城县房产局调取的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他项权利人为农村信用社;(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康某某,借款数额3万元,用原告房产证抵押贷款,可以证明二被告抵押贷款合同存在。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中房产坐落位置就是原告房产位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不真实的陈述基础上的,这个基础就是原告所陈述的是拿房产证让别人看看为由。
拿房产证让别人看看,绝对不是真实的,不符合情理。
2、原告称他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如果事实存在,他就不是合同一方事人,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束的是双方事人,既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那是侵权诉讼。
3、他项权利不等于房产证,持有他项权利证书的不一定持有房产证,抵押合同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一定用所有权人签字,法律要求处分权人签字即可。
持有该房产证的人就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果他持有的房产证是偷来的或骗来的,应由公安部门负责,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依据是他项权利,不是抵押合同,所以信用社是否发放贷款与抵押合同无关。
抵押权的设立是行政性的,行政机关认可了房产证持有人有权设立他项权利,信用社认可了他项权证,发放了贷款,只要行政机关没有撤销他项权利证书,我就认为抵押权是有效的。
4、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房产证借给别人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举证如下:(1)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
(2)910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和我方提交证据(2)一致,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房产证在里老信用社,而里老信用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产证在信用社手中,不能证明合法抵押,合同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信用社认为持有人享有处分权是不正确的。
(2)该合同李玉某本人没有签字,该合同依法是无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首先都是复印件,其次是所有复印件上都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合法的,没有关联性,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提交证据(1)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及证据(2)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被告康某某以借来看看为由借走原告位于县城郑青路西侧的房产的6661房产证后就失去联系,2014年原告到故城县房产局欲办理房产证挂失的业务时得知房产证在被告处抵押贷款3万元,借款人为康某某,被告故城县里老信用社于1999年9月5日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故房他字第322号,将李玉某名下位于县城郑清路西侧的6××1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1999年9月19日被告康某某与故城县里老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里]第910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康某某向里老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19日起至1999年12月7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条第(四)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第(五)项约定,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承诺(二)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第十一条约定,如贷款到期未还,信用社有权对其所抵押的物品进行处理。
被告康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盖章及摁手印。
被告里老信用社盖章,王福义签名盖手章。
李玉某没有签字和摁手印,被告以当初办理此项贷款业务的人员变动现已不在信用社上班为由未予否认该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借走原告李玉某的房产证,其对原告李玉某的房产证并无处分权,将原告李玉某位于县城郑清路西侧的6××1号房产做抵押向被告借款30000元,未经原告李玉某同意,原告李玉某亦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无效。
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其他之诉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某某于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里]第9106号》中抵押协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借走原告李玉某的房产证,其对原告李玉某的房产证并无处分权,将原告李玉某位于县城郑清路西侧的6××1号房产做抵押向被告借款30000元,未经原告李玉某同意,原告李玉某亦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无效。
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其他之诉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某某于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里]第9106号》中抵押协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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