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陈玉兰(系原告妻子),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居委会解放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6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按20元/天计算9.5天)、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按照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9,680元(按2,420元/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14,520元(按2,42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的责任,并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按责赔偿3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8XX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联航路召楼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事故致其车辆损失已发生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全额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凭据金额为8,638.30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鉴定确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无法律依据,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就为7,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9.5天)治疗,已发生医疗费8,488.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交警部门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经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叶某某之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再向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某某自行承担,而本案诉讼费亦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故被告叶某某应对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此项应为8,488.30元(此款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但应,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8,488.3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此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而必要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认为此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项即4,200元;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两项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现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此两项分别为187,788元、7,5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等,分别酌定为2,700元、9,680元;6.误工费,原告年龄尚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依本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实属合理,且原告之主张符合鉴定意见确定之休息期限,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4,520元;7.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形,分别酌定为200元、2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35,466.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115,266.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即34,579.89元。故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779.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4,77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且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0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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