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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彬与祝某某、魏国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原告李玉彬之父。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魏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彭子贞,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建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书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花全,男,63岁,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祝英占,男,55岁,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增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同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2719。
被告:李进勇,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子位镇木佃村。

原告李玉彬诉被告祝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李玉彬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魏国成、彭子贞、魏建欣、魏书恒、魏花全、祝英占、魏雨辉、魏玉杰、李增田、魏同振、李进勇、魏国江等十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李国志、其证人解某、张婷、唐明荣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赵婧伊被告魏国成、魏建欣、魏书恒、魏花全、祝英占、魏雨辉、李增田、魏同振、魏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子贞、魏玉杰、李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339.39元、误工费61500元、护理费22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0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3010.69元,只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大家是不是有责任由法院说,因为是祝某某叫我出去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祝某某从家中叫出原告,让原告帮他修门灯,安灯的钱是大家凑的修路的钱剩下的,大家剩下的资金全部退回了。这些路灯是共同使用单独的线路,在退钱的时候每户扣了点钱用于以后的电费。魏建欣说了谁家灯坏了谁自己修,但是灯没有分是谁家的。我修的灯没冲着谁家的门,也不知道是谁家的。先修的祝某某家的灯,修第二个时,祝某某给踹着梯子我去把灯摘下来了,在魏玉杰家试了试没毛病,魏玉杰就拿着灯上了他家墙头,我看魏玉杰挺危险,就让祝某某扶着梯子我上去帮助魏玉杰。祝某某也知道我没有电工证,但我不是被电成这样的,是因为他没有给我扶着梯子,祝某某也有责任和义务帮我扶着梯子。我在省三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省三院的急诊费用是用的解某的身份证,但被告祝某某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14家住在一个胡同内,共同集资统一购买材料修路安装照明电灯,共同选出李国志、祝某某、魏建欣、魏国成四人为义务召集人和管理人。2016年农历腊月初二,我看到胡同内2盏灯不亮,灯在保修期内,就去李国志家,他不在,他媳妇就让李玉彬跟我去修,修第二个灯时,灯在魏玉杰家山墙上,我扶着梯子李玉彬上去摘了下来,试了试后魏玉杰说他自己安,就从自己家爬上墙头,我抬头看时听见咣当一响,一看李玉彬从梯子上摔了下来,我当时在梯子旁边,但是李玉彬说没说让我扶着梯子我没有听见,怎么摔下来的我不知道。我积极召集大家送原告就医救治,胡同内的每户给他筹集了1000元药费。我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我找人修灯是为了公共利益,受益人为胡同内的全体住户;2、当时魏玉杰已经去自家墙上安灯了,原告再上去已经没有必要,他上去也没有告知我,他应预料到有危险,应能意识到铁梯子在刚修好的路面会打滑,本身有重大过错。
魏国成辩称:原告摔伤我是后来才知道的,门灯是安在各家的门一侧,空宅基也安一个灯,灯距离远近不一,魏建欣宣布自己家的灯坏了和大家没有关系。我认为和我们没有关系。
魏建欣辩称:在修马路期间我和李国志、祝某某、魏国成四人共同全程参与,给大伙退剩余的钱后,我们四个管事人共同协商,以后谁门口灯坏了谁修,我给大伙公布的,胡同内14户人一致同意。摔伤李玉彬以后,我们出于同情、互助的想法出了1000元。祝某某叫李玉彬修灯没有给任何人商量,祝英占问李玉彬干什么,李玉彬说没有事,祝英占就走了。私自摸电本来就是违法行为,应该找专业电工处理。原告说这与大伙没关系,只找祝某某。他们修的灯有主家,在装灯的时候魏书恒母亲说我们这也是门户为什么没有灯,所以就在那装了一个灯,将来以后谁家在那盖房谁家负责那个灯。原告说的出资方式对,另外两家的情况也对,虽然没有房,但是他们也出了钱。装灯的时候都是按每户指定的位置安装的。在退钱的时候每户扣了点钱用于以后的电费,这些路灯是共同使用单独的线路。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魏书恒辩称:当时说好了,谁家灯坏了自己修,与别人家无关。出1000元是街坊四邻捐助的,2017年麦熟前钱退回去,原告父亲还说这件事与其他人没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魏花全辩称:李国志、祝某某、魏建欣、魏国成四人公布的事我们都同意。我家拿过去1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后来给我退回来了,说和我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魏雨辉辩称:李国志、祝某某、魏建欣、魏国成四人安灯安到我门口的时,我问灯坏了怎么修,魏建欣说谁家灯坏了谁自己修,因没有工资报酬。在这过程中也没有推荐任何人去管理。李玉彬修灯没有人看管私自攀爬梯子,应承担很大的责任,跟大家没有关系。李国志在我们提交第一轮材料以后回去找他,他说是法官让我追加你们的,不追加不让立案,请法官核实,还大家清白。提交第二份材料上面已经注明各家的灯都有照片,一条街的证据链都已经摆出来了。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魏同振辩称:我家没人,原告修的灯安在我家墙上,但不是我家的灯,是祝某某家的灯。我家只拿钱,没人参与。我没有推荐他们四个人管事,他们这么说不合情理,怎么摔的不知道。出了1000元是我出于人道,钱是先给我退回来的,看我们家有两个残疾人。这个胡同一共17家。祝某某有明显的过错,是他叫人家出来的,他现在跑了,一年不在家。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魏国江辩称:修路、安灯我只是出钱,我一直都在定州住,出事以后我才知道,我听大伙说谁家灯坏了修个人的,与其他人没关系。我和李国志家关系不错,出于同情心我给了1000元,李国志后来退钱,我说不要。原告的损失与追加的12户没有任何关系。
彭子贞书面辩称:我在2014年到定州定居,春节都没回去过。当年祝某某打电话说修路摊款,我把钱打给了李国志,修路安灯我只是出钱,未曾受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姓名为解某的4274.87元的省三院急诊票据、省三院骨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2、148.5元的李亲顾中心卫生院市庄分院处方签和河北三缘大药房拿药票据各一张;3、2986.6元的省三院门诊票据;4、84元的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票据;5、329.81元的定州市人民医院票据和费用清单;6、80元的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票据;7、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8、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9、书面整理的通话录音;10、现场照片;11、汽车票20张、火车票2张;12、三证人分别所做的用以证实祝某某没有踹着梯子、花多少钱他拿的证言。
被告祝某某提交了木佃村委会证明,证明祝某某在修路、安灯的时候是负责人;还提交了现场2张照片。其余12被告分别提交了各自门口的照片和书面意见,大多称是祝某某让李玉彬修灯摔坏李玉彬,责任在祝某某,与自己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姓名为解某的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定州市李亲顾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河北三缘大药房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省三院门诊、定州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摔伤的病情;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的次数相吻合,请法院酌情判定;法医鉴定意见书有标注,后续治疗费125000元的鉴定和三期鉴定不能认定,这是预估性的鉴定;误工证明证据不真实,用工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9000元,原告只出示了公司的纳税凭证,不存在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的纳税证明;三位证人跟原告都属于利害关系人,祝某某在住院大厅没有看到过这三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姓名为解某的相关证据与其出庭时身体无相关损伤的状况不一致,而与李玉彬的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一致,有相关证言印证,对该证据本院采信;省三院门诊票据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采信;对其他医院和药房的证据,因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证,三期鉴定结论明确,本院采信,对后续治疗费是“建议为约需125000元”,不是确定的数额,缺乏证据效力,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纳税凭证不能证实是其个人纳税,对原告日工资3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中祝某某说“都怪我没有踹着梯子”与被告祝某某陈述的摘灯时“我给他扶着梯子”、“我当时在梯子旁边,但是李玉彬说没说让我扶着梯子我没有听见”相吻合,另一方面,李玉彬办急诊手续时证人解某用的自己的身份证,被告祝某某也送原告去了医院,二人均应长时间在治疗现场,被告祝某某陈述在住院大厅没有看到过这三个证人应是虚假陈述,且三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故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6前后,原、被告所在木佃村村民自愿集资硬化街道,村委会每户补助500至600元,原、被告所在胡同内共有住户14户,还有空宅基两处,李国志、祝某某、魏建欣、魏国成四人义务负责,道路硬化后剩余的资金大家约定再在胡同内每家的门口安灯一个,两户对门的安一个,还约定以后谁家门口的灯由谁家负责维修,空宅基也安一个,以后谁家盖房谁家维修这个灯,所有门灯共用一条单独的线路和电表,安好灯后预留了部分电费,再剩余的资金分给了各集资人。2016年12月30日,被告祝某某叫出原告修门灯,修第二个对着空宅基的灯时,祝某某踹着梯子李玉彬把灯摘下来,在魏玉杰家试了试没有毛病,李玉彬就让祝某某扶着梯子上去,因为祝某某没有扶着梯子,李玉彬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当即祝某某等人把李玉彬送省三院治疗,因李玉彬未带身份证,先用的其连襟解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急诊费手续,交纳费用4274.87元;2017年1月1日用李玉彬的身份办理了住院手续,到2017年1月26日出院,又住院25天,医嘱留陪护1人,预交费用48500元,补交1935.61元,共花费50435.61元,出院诊断为:双髂骨骨折,双足第1趾半脱位,多发牙外伤,上下颌牙槽突骨折,左腓静脉一支及双小腿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3个月后取牙弓夹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伤前李玉彬在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受伤未发住院期间的工资。李玉彬有两个女孩,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夫妻二人抚养,其父母分别于1949年和1950年出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建议牙齿修复及髂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住院天数和相关费用,本院支持。因该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省三院解某名下的4274.87元、住院的50435.61元和门诊2986.6元,共计57697.08元;其他治疗费用和药费因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某辩称应把补交的药费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3、误工费李玉彬提交的日工资300元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行业43455元的标准,每天为119元,误工天数酌定150天,共计17850元。原告主张再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和按180天计算显然过高,对超出的55天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医嘱1人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期酌定75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日98.04元的标准,共计7353元。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和再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期酌定45日,每天40元共计18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部分车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考原告伤情、住院区间和时间、复查、鉴定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80元;7、鉴定费2200元;8、伤残等级9级,按20%计算,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1919元计算20年,共计47676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部门建议约需125000元,因不是确定的结论,不能做为判决案件的证据,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协商或起诉,本案不予处理;10、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酌定6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到李玉彬两个女儿18周岁分别需要10年、14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9798元计算,夫妻2人抚养按12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共计23515.2元;李玉彬父母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有几个法定抚养人的证据,对其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协商或起诉;第10、第11两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6871.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祝某某把李玉彬从家中叫出维修门灯,李玉彬在梯子上作业时其在旁边,有义务扶着梯子以保证李玉彬的安全,对此有摘第二个灯时其扶着梯子的事实、其“我当时在梯子旁边,但是李玉彬说没说让我扶着梯子我没有听见”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故祝某某应负事故20%的责任,承担33374.3元;李玉彬在梯子上作业应预见到有一定危险性,应及时发现祝某某没有扶着梯子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负事故10%的责任。所有门灯用于公共照明,共用一条单独的线路和电表,安好灯后预留了公共电费,该次维修门灯是无偿的,原、被告14户作为胡同内的住户是修灯的受益人,由14户平均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大家是不是有责任由法院说,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故每户承担70%责任的114,即8344.3元,故被告祝某某应赔偿原告李玉彬共计41718.6元,其余12被告每人赔偿原告李玉彬83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李玉彬41718.6元,十二被告魏国成、彭子贞、魏建欣、魏书恒、魏花全、祝英占、魏雨辉、魏玉杰、李增田、魏同振、李进勇、魏国江分别赔偿原告李玉彬8344.3元。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李玉彬负担4276元,被告祝某某负担771元。十二被告魏国成、彭子贞、魏建欣、魏书恒、魏花全、祝英占、魏雨辉、魏玉杰、李增田、魏同振、李进勇、魏国江分别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未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建宗
审判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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