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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邢雪梅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马艳忠
牛运奇(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雪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艳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运奇,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梅、李文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忠、牛运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17日上午8时,我从冯寨村橡胶厂下班回来,骑电动车在西孟村后街李茂臣家门口,迎面骑自行车手拿铁铁锹的胡某某直冲过来,铁锹直接铲在我的右手小手指上,导致我小手指骨折、筋断。
胡某某见状骑车就跑,我要求她给治伤,她说不管你自己治吧。
我在邱县古城营乡卫生院包扎后,又到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公安局报警。
胡某某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判决胡某某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李某某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辩称,2016年5月17日8时左右,我骑着自行车右手拿着铁锹沿西孟村后街由东向西至十字路口右转弯到南北道路4米处,看见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急转弯与我相撞,当场把我闯倒在地。
李某某的手不知碰到何处出血。
我的头、腰疼痛难忍,李某某让我给他看手我没有能力,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走了。
李某某的手伤无法证实是我的行为造成的,对李某某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起反诉称,2016年5月17日8时左右,我骑着自行车右手拿着铁锹沿西孟村后街由东向西至十字路口右转弯到南北道路4米处,看见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急转弯与我相撞,当场把我闯倒在地。
李某某的手不知碰到何处出血。
我的头、腰疼痛难忍,李某某让我给他看手我没有能力,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走了。
当晚,我病情加重,第二天入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力引起的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226.23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626.23元。
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626.23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针对胡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经过李茂臣门口,看见胡某某骑自行车从东过来向北拐,两车没有相撞,胡某某手拿铁锹铲在我右手小指上,当时看到手流血,我让胡某某管,但是胡某某不管骑自行车走了。
我就给妻子邢雪梅打电话,妻子将我送到医院。
我不同意赔偿胡某某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胡某某侵权事实存在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
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1份、放射科影像报告单1份、邱县中心医院处方一份(破伤风针费用350元)、邱县中心医院检验单,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3、邢雪梅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
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胡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警队证明只能证明交通事故,无法证明事故责任。
光盘只记载了当时的情况,无法说明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某某的伤是胡某某造成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
2、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证明胡某某因外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
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由李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胡某某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其他的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病历临时医嘱中5月19日至5月24日没有医嘱内容,长期医嘱中5月19日至5月23日无医嘱内容。
另外,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只显示李某某右手受伤的事实且显示双方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痕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邱县古城营乡西孟村后街李茂臣门口十字路口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西孟村后街由东向西右转弯、右手拿着铁锹驾驶二轮自行车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的5月17日10时许,由152××××6443电话报警,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现场没有车辆,证据灭失,现场没有监控,没有其他证人,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双方驾驶的车辆、铁锹均没有痕迹,没有其他证据,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6年5月17日16时,邱县中心医院以李某某右小指挫裂伤收治入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922.34元。
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邢雪梅护理,邢雪梅为农民。
2016年5月18日9时,邱县中医院以胡某某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收治入院,胡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226.23元。
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艳忠护理,马艳忠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922.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李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住院7天,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379.3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妻子邢雪梅护理,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37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031元。
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226.2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应为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379.3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原告住院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37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胡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334.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案中,李某某在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某某在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时,驾驶自行车手中持有铁锹,未让直行的李某某先行通过,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在李某某受伤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规定,本院确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没有监控,没有其他证人,当事人叙述不一致,双方驾驶的车辆、铁锹均没有痕迹,没有其他证据,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胡某某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存在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的的医疗费的实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二、李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李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胡某某负担。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922.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李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住院7天,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379.3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妻子邢雪梅护理,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37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031元。
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226.2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应为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379.3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原告住院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37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胡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334.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案中,李某某在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某某在通过事故发生地点时,驾驶自行车手中持有铁锹,未让直行的李某某先行通过,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在李某某受伤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规定,本院确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没有监控,没有其他证人,当事人叙述不一致,双方驾驶的车辆、铁锹均没有痕迹,没有其他证据,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胡某某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存在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的的医疗费的实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二、李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李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胡某某负担。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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