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必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伍家岗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负责人:周元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必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陈傲,被告向必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95.29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必邻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向必邻驾驶车牌号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必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民福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行“下唇瘢痕畸形矫正术”与“牙缺失修复术”,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鉴定:原告李某某修复牙缺失和治疗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合计13000元,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时限为55日,营养时限为50天。
经查,被告向必邻所驾驶车牌号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向必邻驾驶车牌号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必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1天。被告向必邻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554.1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费10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2、面部开放性损伤;3、口腔感染;4、创伤性牙折断”。处理及建议为:“1、定期我科门诊复查,待瘢痕稳定后视情况行下唇瘢痕畸形矫正术;2、定期口腔门诊复查,决定何时行牙缺失修复;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5、全休二周”。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30.9元。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致牙缺失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为90日,于2017年7月11日对其因车祸致下颌唇部及颌底部挫裂创疤痕形成并隆起畸形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55日,营养时限为50日。
另查明,被告向必邻所驾驶鄂H×××××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再查明,李某某受伤前在宜昌开发区胖姐大馅饺子馆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必邻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向必邻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85元(7554.1+130.9),其中的130.9元原告陈述为后续的门诊费用,虽没有病历佐证,但符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基本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不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而不是对于超范围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赔付,亦不是按一定的比例赔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与自费药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需对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按照10%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给付);3、后期治疗费13000元(9000+4000),(后期治疗费系鉴定范围,且两次鉴定与原告所受伤害相关,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休2周,加强营养,原告只主张营养期限50天,本院予以采纳,标准为30/天);5、护理费:4922.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不属鉴定范围,但是被告同意按55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7890.41元(被告认可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时间,即9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也低于被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32000÷365×90);8、鉴定费28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为40347.91元(7685+2050+13000+1500+4922.5+500+7890.41+2800),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0000元(7685+2050+13000+1500-14235),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3312.91元(4922.5+500+7890.41),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235元。被告向必邻垫付医药费7554.1元,垫付护理费1969元(89.5元/天×22天),垫付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9623.1元,扣除被告向必邻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2800元,剩余6823.1元(7554.1+1969+100-2800),应当由保险公司从李某某的理赔款37547.91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向必邻,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为30724.81(37547.91-6823.1)元。
向必邻主张的车辆损失1070元,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724.81元;支付被告向必邻垫付的各项费用682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必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