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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颜新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颜新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新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颜新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新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新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184.63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就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三、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4天,故住院时间应为27天,护理时间和伙食补助时间亦为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全省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139.94元(42.22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45.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计为4970.4元(45.6元/天×109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8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共计162元,予以认定。提交的客运发票(定额)为连号,不合情理,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不予采纳。提交的转院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不予采纳。交通费共计1012元。九、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400元,但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为235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可2350元,故摩托车损失费应为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30.97元。被告颜新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494.34元(其中误工费4970.4元、护理费1139.9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剩余损失46836.63元(其中医疗费36184.6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30%比例计为14050.9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545.33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故被告颜新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56545.33元。
二、被告颜新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新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184.63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就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三、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4天,故住院时间应为27天,护理时间和伙食补助时间亦为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全省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139.94元(42.22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45.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计为4970.4元(45.6元/天×109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8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共计162元,予以认定。提交的客运发票(定额)为连号,不合情理,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不予采纳。提交的转院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不予采纳。交通费共计1012元。九、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400元,但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为235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可2350元,故摩托车损失费应为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30.97元。被告颜新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494.34元(其中误工费4970.4元、护理费1139.9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剩余损失46836.63元(其中医疗费36184.6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30%比例计为14050.9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545.33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故被告颜新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56545.33元。
二、被告颜新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93元。

审判长:靳跃勋
审判员:李京京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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