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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诉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梓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梓豪祖母。
法定代理人李玉山,系李梓豪祖父。
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喜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纺织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丽(王喜德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与被告宗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第三人王喜德于2016年4月19日要求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梓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王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夫妻关系,李梓豪为二人婚生子,李玉山、张某某为李俊父母,宗某某为王鹤之母,王喜德为王鹤祖父。2015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林春生超速驾驶黑BXXXXE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电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富拉尔基发电总厂招待所门前时,与李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李俊及乘坐电瓶车的王鹤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林春生弃车到医院救治后逃逸,后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事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春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王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春生涉嫌交通肇事罪,诉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及李梓豪的代理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与被告人林春生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林春生赔偿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经济损失86.8万元,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及李梓豪代理人2015年12月9日表示谅解林春生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以判处缓刑。2016年3月3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206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经济损失112 222.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宗某某、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对林春生给付的86.8万元赔偿款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112 222.00元赔偿款如何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喜德作为王鹤的祖父也要求分割该赔偿款,故诉至法院。另查,王鹤之父王学凡于2015年11月5日因病去世,王学凡之父王喜德本人现领有退休金,除王学凡外王喜德亦另有子女,王鹤生前没有与王喜德共同居住,王学凡生前也未与王喜德共同居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梓豪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祖父李玉山和祖母张某某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分割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当事人对此笔赔偿金总数为980 222.00元均无异议(其中交通肇事者林春生给付的赔偿金为86.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为112 222.00元),此赔偿金在分割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俊和王鹤的近亲属所共有,现共有人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此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林春生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并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分割的原则应是:在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割,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才考虑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还应兼顾到受害人的各近亲属与受害人的关系远近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是否需要死者抚养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合理分配。本案中,因抢救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均是李玉山、张某某负责,抢救医疗费222.00元及丧葬费44 036.00元可先予扣除,归李玉山、张某某所有,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此二项合计44 258.00元应归李玉山、张某某所有。对于应给付李梓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63 472.00元,当事人各方亦均无异议。扣除以上三笔分割款后,剩余部分为672 492.00元,应分别由李俊近亲属和王鹤近亲属各自分割其中的336 246.00元。
李俊近亲属应得的336 246.00元,所有人应为李俊父亲李玉山、李俊母亲张某某、李俊儿子李梓豪,当事人均无争议,可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人民币112 082.00元。
当事人各方对王鹤近亲属应得的336 246.00元如何分配分歧较大。双方争议焦点为王鹤之父王学凡是否应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此笔赔偿金不是王鹤的遗产,分割此笔赔偿金的权利开始时间就不应从王鹤去世时起算,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王学凡在2015年11月5日因病死亡,李玉山、张某某、李梓豪、宗某某等人与交通肇事者林春生签订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时(2015年12月19日),王学凡就已经去世了,王学凡并非(2016)黑0206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因此王学凡没有权利分割此笔赔偿金。有权分得王鹤近亲属应得的336 246.00元的当事人仅为王鹤之子李梓豪及王鹤之母宗某某,每人分得168 123.00元。第三人王喜德本人现领有退休金,除王学凡外亦另有子女,王鹤生前没有与王喜德共同居住,王学凡生前也未与王喜德共同居住,此笔赔偿金不属于王鹤的遗产,也不属于王学凡的遗产,因此第三人王喜德要求分得5万元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笔980 222.00元的赔偿金所有权人为李梓豪、李玉山、张某某、宗某某等四人。其中李梓豪共计应分得543 677.00元(263 472.00元+112 082.00元+168 123.00元),因李梓豪尚未成年,此款由其监护人李玉山和张某某代为领取保管,李玉山和张某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李梓豪的财产安全,除为李梓豪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李梓豪的财产;李玉山、张某某分得赔偿款268 422.00元(222.00元+44 036.00元+224 164.00元);宗某某分得赔偿款168 12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梓豪分得赔偿款543 677.00元,此款由李玉山、张某某代为领取保管;
李玉山、张某某分得赔偿款268 422.00元;
宗某某分得赔偿款168 123.00元;
案件受理费13 602.00元,减半收取6 801.00元,由李梓豪负担3 772.20元,宗某某负担1 167.50元,其余部分由李玉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李玉山、张某某预付,李梓豪、宗某某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李玉山、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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