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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系被告金某某的表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7,3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239省道37公里+800米处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87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4,172.46元,被告金某某已支付9,7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8日,营养时限为98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在239省道37公里+800米处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前方机动车道右侧行走准备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复核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87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04,538.02元(含门诊治疗费用),被告金某某已支付9,700.00元。原告李某某左肩损伤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8日,营养时限为98日;其脑外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金某某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如调查判定无其他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其左肩部损伤与2016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伤的伤残程度因原告李某某未能完成精神损伤检测,导致该项鉴定无法完成。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一直在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街居住,属城镇居民。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驾驶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经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53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0元(60元/天×98天);3.护理费8,360.0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00元/年÷365天×98天);4.营养费1,470.00元(15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8,039.82元,由被告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24,627.87元,余款53,411.9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700.00元,故被告金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4,927.87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2016年9月8日、10月31日、11月21日,2017年1月16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3,406.00元及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18日在鄂州市××区梁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1,267.4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损伤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未能完成精神损伤检测,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固定收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肩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其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计算,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左肩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如调查判定无其他外伤史,则可以认定其左肩部损伤与2016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金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肩部损伤有其他外伤史,故对被告金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4,927.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87元,减半收取2,205.44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1,396.2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0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贵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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