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院刚
李某
张某
张玉春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高惠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AER758号机动车登记车主。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AER758号机动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
负责人王艳,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刚、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渤海财保委托代理人高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新平驾驶的机动车(上载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新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李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共计8444.60元;误工费以每天121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误工费为1306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21元、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阳坬村五里河小组137号,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3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情况计算,具体数额为13006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444.60元、误工费13068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71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264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3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30%)由被告张某负担720元,原告自行负担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26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28.38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2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新平驾驶的机动车(上载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新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李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共计8444.60元;误工费以每天121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误工费为1306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21元、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阳坬村五里河小组137号,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3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情况计算,具体数额为13006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444.60元、误工费13068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71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264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3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30%)由被告张某负担720元,原告自行负担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26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28.38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2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弼
审判员:赵伟国
审判员:杨占肖
书记员:邓凤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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