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胡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25.3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400(2,600元/月×9个月)、护理费5,840元(40元/天×94天+2,0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辅助器具费(拐杖和轮椅车)1,054元、日用品费224.8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三期期限均含二期。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9时1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朱华新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XX公交客运车辆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西南1米处时,与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沪D8XXXX车辆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朱华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巴士公司仅同意按照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医药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若按照最新标准赔偿则应当扣减赔偿年限;对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凭据赔偿;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被告巴士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47,98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急救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4日19时1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朱华新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XX公交客运车辆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西南1米处时,与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沪D8XXXX车辆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5,525.38元,期间住院25.5天,还支出护工费2,080元、日用品费224.8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和轮椅车)1,054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47,986.8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肢体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今后行二次手术,则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6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对于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坚持要求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己方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准许,但不影响其向有关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5,525.3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840元(含二期),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其户籍性质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1,054元,原告凭据主张且费用属合理治疗所需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8、日用品费224.8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所需且有相关凭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5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记载的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且尚未再行二期治疗,该项费用的金额得到被告巴士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12、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20,738.18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付的47,986.80元,实际被告巴士公司需再支付272,75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20,738.18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47,986.8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需再支付272,75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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