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娟
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常东祥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玉娟。
委托代理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东祥。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娟与被告宋某某、常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铁骑、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常东祥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对收到原告的85万元亦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关于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田某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未按该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4万元,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但原告未提交收费依据及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故参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为2.5万元。被告常东祥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常东祥的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常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娟借款8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4.25万元、逾期利息20.4万元和律师费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816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对收到原告的85万元亦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关于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田某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未按该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4万元,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但原告未提交收费依据及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故参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为2.5万元。被告常东祥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常东祥的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常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娟借款8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4.25万元、逾期利息20.4万元和律师费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816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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