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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涞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申请追加付艳华、姚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通知付艳华、姚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唐逸文,被告王某某,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郑翔,被告姚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和运涞贸易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付艳华和姚静没有诉求,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5,462.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鉴定费5,85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助动车鉴定费240元、助动车损失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20时1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进茉莉路东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停放于此处的沪B9XXXX中型厢式货车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和肢体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2017年其和案外人马鹏飞合伙向被告付艳华购买了沪B9XXXX货车,车辆买来之后主要用于跑运输两人分成以及给马鹏飞的店拉货。车子没怎么使用,在九、十月份,马鹏飞就因为酒驾单车事故溺亡,之后车辆就没人管理,一直闲置停放在事故发生处,也没有关注购买保险和年检的事情。之后其回老家过年,因马鹏飞家属要清理马鹏飞的遗产,其回来找车才从交警部门知悉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经过完全不清楚,得知要承担同等责任,其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并不能排除原告是因为避让其他车辆才撞到沪B9XXXX货车的可能性。从付艳华处购买车辆后未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有过联系,不申请追加马鹏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本起交通事故由其先行处理。其目前生意失败,家庭经济困难,履行能力有限。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自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对原告的陈述材料不清楚。
  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挂靠关系,目前公司系从被告姚静处转让而来,转让事实发生时,涉案车辆不在其中,其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挂靠管理费用,无任何收益,涉案车辆转让、交付事实清楚,仅因政策原因未办理转让登记,故不应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且涉案车辆案发时系静止在原地,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事故车辆以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事故的发生仅因为实际使用人违规停放导致,车辆是否年检、车辆所有人是谁以及车辆运营性质,均与侵权后果没有实质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实际侵权责任承担者应当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付艳华。即便被告运涞贸易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公司现任负责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从被告姚静手中受让过来,依据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姚静承担。关于各项损失,只认可50%的责任,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笔不认可,一张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一张服务费发票不知道是什么作用,也没有医嘱,一张注射通知单没有票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不应叠加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当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不认可助动车损失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艳华庭后到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2017年9月21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签署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并由王某某支付了钱款,之后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2015年6月4日,其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签署协议,买下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名下,约定好费用是8,500元,优惠200元,包括车辆保险、验车等所有费用,具体包括其他什么费用保险金额多少其都不清楚,就是时间到了,其把车开到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办完手续后相关材料也都保留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处。当时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买车的时候还有半年多的保险,是到2015年年底,所以在转让协议的第一条还备注明确保险的情况和费用。然后在2016年11月左右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联系其续费,其在2016年11月11日再支付给被告运涞贸易公司2017年度的费用8,300元。之后其想把车辆转让掉,联系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表示转让可以,但是要收取5,000元的转让手续费,至少要2,000元。其考虑到车辆本身已经很旧了,就没有同意。2017年9月其把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王某某后,把转让协议一并给了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说他会拿了这些材料去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办理手续。2017年11月、12月左右,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打电话通知其续费,其告知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已经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告知了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被告王某某的联系方式,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被告姚静辩称,其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过错方。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当时签订挂靠公司转让协议是代表公司办理,公司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姚静没有任何关系。沪B9XXXX货车在2015年6月已经出售给被告付艳华,由于营运车辆不能过户给个人,被告付艳华没有找到挂靠公司,所以车辆过户手续暂时没有办理。但双方在买卖协议中车辆转让之后法律责任都应由被告付艳华负担。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年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辆交付之后自2017年10月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就联系不上被告付艳华,所以车辆没有买保险。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也从未收取过挂靠费,而之后被告付艳华又把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实际上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与被告付艳华的关系就没有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之后,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告知和向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缴纳费用,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买保险,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也不可能接受挂靠,所以无论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是否是挂靠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非控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原因是车辆的违规停放,一定不是在从事道路经营活动,仅仅根据登记情况要求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方面,同意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材料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和公司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沪B9XXXX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忽,不管被告付艳华怎样买卖事故车辆,挂靠关系依然存在,应当尽到挂靠责任。在公司转让协议中也讲到了验车缴费等事宜,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实体仍然存在,车辆是否转让不影响被挂靠人的管理义务。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静对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手写说明不能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付艳华只支付了8,000元保险费和300元尾气环保费用,不存在收取挂靠费的事实。协议上约定的“挂户运涞贸易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真实意思是营运车辆不能过户个人,所以还在运涞贸易公司名下。转让协议中约定两年后过户,但实际两年后被告付艳华并没有来办理过户,就与公司失去联系。转让车辆,应该到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变更登记或者通知公司,也没有变更和通知。车辆转让之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付艳华承担,被告姚静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邵海波只是代收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20时1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进茉莉路东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东向西停放于此处的沪B9XXXX中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不按规定停放、未年检,原告未确保安全,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7枚以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B9X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名下,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1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15年6月4日,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徐敏代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与被告付艳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现甲方(即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下同)将沪B9XXXX转让给乙方(即被告付艳华,下同),车总价贰万陆仟元(保险50万,无车损)全年费用捌仟元正。2、该车由甲方办理车辆手续(过户、转籍贯、挂靠√)。……在该协议第5条空白处有手写“挂户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在第7条备注:此车保险到2016年12月,乙方2016年6月4日一次性付单位捌仟元(其中有保险买到2016.12月-2017.12月)此车2年后可过户,甲方提供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转让变更车主,随时可以到公司来办理变更手续。从即日起车辆非人为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付艳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被告运涞贸易公司8,3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付艳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同日,被告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付艳华9,800元。2018年4月,被告姚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士丽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挂靠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进行转让,并在第6条备注:“从2018年4月14日之前的理赔款由甲方负责,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理赔由乙方负责。”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转让协议》、转账凭据、《车辆交接协议书》、《上海挂靠公司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对于事故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未年检,并长期停放在路边未做处置,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责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付艳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抗辩的如果运涞贸易公司有责任,应由被告姚静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姚静只是公司转让的经办人。且根据《上海挂靠公司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运涞贸易公司股权在不同股东之间的转让,对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存在并不产生影响。故该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抗辩效力,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姚静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中,综合《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和钱款给付记录,本院认为可以确定被告付艳华受让涉案事故车辆后,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年底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事实。虽然在2017年9月21日,被告付艳华在未通知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但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如需转让变更车主,随时可以到公司来办理变更手续”,故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年底,被告王某某受让事故车辆后依然挂靠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处。而到2018年,被告王某某依然未向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且又不缴纳挂靠费用,故不能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但当时,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名下;且根据车辆年检和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惯例,在事故车辆应当按时年检和购买2018年度保险时,事故车辆尚挂靠在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名下,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对事故车辆仍有管理人之责,亦是投保义务人。现被告运涞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人之责,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在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有不足的,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艳华、姚静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当时系下雨,现场有路灯,其在下班路上,事故发生的现场有停车位。尽管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停在停车位之内未确认一致,但本起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事故车辆,结合原告自述的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身驾驶不当、疏忽大意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采信被告运涞贸易公司的相关意见,将事故责任比例调整为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相关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在案证据后,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40,54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任何凭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9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年两个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2%)的残疾赔偿金72,900元。(4)鉴定费5,8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2,480元的标准支持180天的误工费14,88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护理费4,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营养费3,600元。(8)助动车鉴定费240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助动车损失费1,330元,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照片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3)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律师收费市场标准,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再分责。前述损失总计252,326.38元,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91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3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40,416.38元(除律师费外)50%的赔偿责任计70,208.19元和律师费4,000元。②被告运涞贸易公司对前述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82,118.19元;
  二、被告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7,9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4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71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运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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