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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春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高永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学炜、邢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永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永生承包被告陈某某的二层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二层小楼主体、内外抹灰、屋面保温防水、一层地面垫层、台阶散水、上下水预埋、电气预埋穿线、室外阳台、西侧围墙、门口、院内厕所、甬道。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高永生十万元备料款,一层封顶后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高永生十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给付剩余工程款。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陈述,系被告王某某介绍到工地工作的,在工作期间被告高永生出具对账单,用以证明还有40000元工资未付。第一被告王某某认为欠款事实应当属实,不过与其无关。第二被告陈某某认为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笔记有修改,书写不规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陈某某家工程的费用。
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永生为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的陈东庄村二层工程款200000元整。2015年10月26日被告高永生为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被告高永生共计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
另查,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工程未完工,并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不适合居住。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认为工地没有施工材料了没有完工,原告只是劳工,房屋质量是沙子细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落垡镇群众工作站来信来访事项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永生承包了该工程,并陈述因为工程施工超出预算,被告高永生失联,拖欠农民工工资40000元。但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这个工程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登记表、工程施工协议、收条、照片、工程施工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永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永生承包此工程未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也未完工。被告陈某某依约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人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永生签订的,并且原告提交的落垡镇群众工作站来信来访事项登记表只是当事人反映情况的记录,不能作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人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生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未完工的同时未向劳工按时发放工资,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永生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书 记 员  盖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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