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发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计平
申请人:李某发。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计平,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申请人李某发以与被申请人张计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计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20000元的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计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李某发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计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李某发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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