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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龙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龙,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侯琳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场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场地和房屋6间租给乙方李某某,一年租金36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李某某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并在该房屋及场院西侧建北库房(砖木结构,32平方米)、汽修厂房(含烤漆房)、修理沟及室内操作室(彩板结构,360平方米)、厨房(砖混结构,24平方米)。2007年8月李某某将上述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二人。因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于2010年10月停业,租赁费交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李某某来本院起诉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协议书;2、赔偿损失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共21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共63000元,水费240元;3、判决被告搬出我场地及房屋。李某某亦提起反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赔偿李某某投资所建房屋的损失312597元,返还多交的7800元的房租。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1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中段西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房两间、承租的场院及场院内北侧平房六间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租期四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每年4月1日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当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逾期不能付清则双方本租赁协议自动解除。二、租赁期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不得阻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进出、使用上述租赁场地、房屋,如有违反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本租赁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对于租赁场地内的财产处理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四、其他无纠纷。”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李某某未按调解协议约定交付租金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于达成本次调解协议前将租赁场地内两间房屋的门窗损坏,至今未予修复。2014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租赁协议;2、被告给付租赁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底)52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某再次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每年4月1日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当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逾期不能付清则双方本租赁协议自动解除。”但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双方解除协议条件,按上述约定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次日解除,被告应搬出租赁场地,不能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对房屋状况进行约定,可见被告虽主张在其前次承租时原告已将门窗损坏却未对当时的房屋状况提出异议,再者租赁场地内不仅包括已受损的房屋还包括原告的未受损房屋和场地以及被告自建房屋,所以此小部分受损房屋不会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即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故此不能成为被告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中虽然没有关于租赁房屋是否需要修缮的约定,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减少75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租赁场地内的被告财产都应由被告从场地中搬出或进行处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阐述,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租赁的标的物约定为“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中段西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房两间、承租的场院及场院内北侧平房六间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并不包括被告李某某在租赁场地内的自建房屋,故对此部分房屋的争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中段西侧,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房两间、承租的场院及场院中北侧平房六间内搬出;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租赁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每年4月1日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当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逾期不能付清则双方本租赁协议自动解除。”但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双方解除协议条件,按上述约定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次日解除,被告应搬出租赁场地,不能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对房屋状况进行约定,可见被告虽主张在其前次承租时原告已将门窗损坏却未对当时的房屋状况提出异议,再者租赁场地内不仅包括已受损的房屋还包括原告的未受损房屋和场地以及被告自建房屋,所以此小部分受损房屋不会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即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故此不能成为被告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中虽然没有关于租赁房屋是否需要修缮的约定,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减少75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租赁场地内的被告财产都应由被告从场地中搬出或进行处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阐述,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租赁的标的物约定为“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中段西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房两间、承租的场院及场院内北侧平房六间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并不包括被告李某某在租赁场地内的自建房屋,故对此部分房屋的争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中段西侧,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门市房两间、承租的场院及场院中北侧平房六间内搬出;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租赁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323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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