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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斯杨

(2015)爱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斯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8日10时40分许,牟某某驾驶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路口,左转弯拐至向阳街后,右转弯驶上西侧人行道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直行驶至该处与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牟某某驾驶的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632.80元、误工费12193.83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114.63元。
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牟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保险单1份,证明牟某某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册、住院结算单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林业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发生医疗费32956.53元。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户口登记卡2页、护理人员李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隆市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经营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该标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原告诊断书中写明是退休工人,无法证明李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经营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经营白酒;因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被告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如果李某某在李某某处打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
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虽然原告李某某原来是牡丹江市某某队的职工,但其退休后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属批发、零售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7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赔偿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每日3元给予赔偿,但现在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出租车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但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每日按3元计算22天的费用为66元,加上出院时的打车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10时40分许,牟某某驾驶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路口,左转弯拐至向阳街后,右转弯驶上西侧人行道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直行驶至该处与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原告李某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32956.53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爱民大队认定,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伤残达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
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从牡丹江市某某队退休后,与妻子李某某(护理人员)共同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该酒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某。
另查,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牟某某,牟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956.5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2193.83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即113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经营某某酒坊,属批发和零售业,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387元计算113天(39387元÷365天×113天)为1219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残疾赔偿金452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伤残十级,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55周岁,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22609元×20年×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632.8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原告李某某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80日(39387元÷365天×80日)为8632.8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交通费70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22天,按照法律规定每日按3元计算22天为66元,加上原告出院时打车费用,原告主张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保护2000元。
以上共计78114.6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8114.63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虽然原告李某某原来是牡丹江市某某队的职工,但其退休后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属批发、零售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7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赔偿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每日3元给予赔偿,但现在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出租车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但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每日按3元计算22天的费用为66元,加上出院时的打车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10时40分许,牟某某驾驶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新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路口,左转弯拐至向阳街后,右转弯驶上西侧人行道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直行驶至该处与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原告李某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32956.53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爱民大队认定,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伤残达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
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从牡丹江市某某队退休后,与妻子李某某(护理人员)共同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该酒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某。
另查,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牟某某,牟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956.5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2193.83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即113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经营某某酒坊,属批发和零售业,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387元计算113天(39387元÷365天×113天)为1219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残疾赔偿金452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伤残十级,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55周岁,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22609元×20年×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632.8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原告李某某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80日(39387元÷365天×80日)为8632.8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交通费70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22天,按照法律规定每日按3元计算22天为66元,加上原告出院时打车费用,原告主张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保护2000元。
以上共计78114.6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8114.63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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