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15294587-9。
法定代表人:魏茂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5941815D。
法定代表人:刘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佑礼,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沈佑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燕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购房款346531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8482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街头收到嘉会园售楼部广告宣传彩页,而被广告邀请引诱到位于建国路六道口的嘉会园售楼部内装修豪华,所有工作人员均配有销售人员工作工牌等等,上诉人相信嘉会园是一个合法的华建木业公司开发的向社会销售的房产项目。上诉人与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现金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华建木业公司的印章。至于在一审诉讼时华建木业公司所提出的由燕港公司代为销售嘉会园项目的情况、公章及其他销售所需印鉴交给什么人去使用,上诉人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谓的登报声明所产生的后果,也仅基于华建木业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人无从知晓。上诉人作为老百姓既无必要业务机会专门注意被上诉人发的报纸公告嘉会园项目售楼部就在华建公司的项目内,其未在售楼部醒目位置贴出通知购房人。即使有被上诉人将项目销售委托给燕港公司的情况,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曾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对未交房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未对我方提出的申请不作答复。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科学条件的,错误的鉴定依据,成为一审错误判决的主要依据。
二审查明,本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4月11日,华建公司张贴声明称,嘉会园项目原4枚印章,已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2月2日登报声明作废,后启用新的椭圆形公章。特声明,凡使用上述作废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公司概不认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为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集资建设嘉会园项目,该项目具有一定福利性和保障性,适用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严禁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上诉人李某某代理人认可李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职工,在签订合时知道所购房产为单位集资房,故上诉人李某某不具备集资建房的资格。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为上诉人燕港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已公告声明作废的圆形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为2012年4月、5月前后,远晚于协议所载2009年元月15日,故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备忘录签订时间不真实。本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业已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张贴声明称嘉会园项目原4枚印章已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2月2日登报声明作废,凡使用上述作废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公司概不认可。作为购房人如果到小区现场查看应当看到过该声明,考虑到上诉人燕港公司在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张贴上述声明时,双方的合作已实质性终止,且上诉人李某某主张346531元购房款为现金交付,不符合房产买卖交易惯例,故不能排除上诉人燕港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一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利益的可能,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不具备集资建房资格仍倒签协议,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损失未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已登报、张贴公告声明圆形印章作废情况下,上诉人燕港公司仍使用作废印章,以华建公司名义私自与上诉人李某某倒签买卖协议,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对协议签订不具有过错,故对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后书面申请对未交付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但一审卷并无该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燕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114元,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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