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红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义兵,农民。
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系经理。
被告:李广民。
被告:韩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城内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阳原县昌盛东街。
代表人:王永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义兵、李广民、韩福、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宇、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兵、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李广民、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货车所有人,被告韩福为晋B×××××、晋B×××××挂货车所有人。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韩福为晋B×××××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8日19时许,李国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遇被告高义兵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104KM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广民驾驶超载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又碾轧李国华身体,致李国华受伤死亡,车辆损坏。李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广民、高义兵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系李国华的兄弟,系李国华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国华死亡,李国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受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1839.5元。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福的晋B×××××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国华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李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义兵、李广民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福的晋B×××××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阳原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959.88元[(251839.5元-220000元)×25%]。
本院认为,被告高义兵、李广民分别驾驶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福所有的机动车与李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华死亡,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义兵、李广民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韩福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按被告高义兵、李广民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赔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义兵、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李广民、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李国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李国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959.88元,合计1179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李国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李国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959.88元,合计1179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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